(2015)丰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史玉岭与王成龙、王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岭,王成龙,王金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8号原告:史玉岭,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为晋,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龙,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金山,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程广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史玉岭与被告王成龙、王金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晋、被告王金山、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岭诉称,2014年2月13日16时20分许,原告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刘辛庄村西路段时,被告王成龙驾驶冀B×××××号小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右转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王成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王成龙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金山所有,并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前后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17853.96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故诉请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853.9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302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7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500元;合计94858.76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成龙、王金山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0元、交通费3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王成龙驾驶证复印件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在华泰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分配、被告华泰保险的承保情况;2.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明细两份、医药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情况;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自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4.唐山亿星轧辊有限公司出具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原告所在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误工损失情况。5.护理人员王淑敏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唐山渤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淑敏的工作和误工情况;6.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冉各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父亲史振、母亲谷素珍、长子史文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抚养人情况,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元;7.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晓利车行修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支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原告的摩托车施救费票据300元、停车占地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开支上述费用情况;8.交通费票据46张,证明原告共开支交通费350元。被告王金山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要求费用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我和被告王成龙负担,我不同意。因为我已投保华泰保险,应由华泰保险赔付。被告王金山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泰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诉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修车费过高,其他费用同意按国家标准赔付。被告华泰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金山对原告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被告华泰保险对原告证据1.5.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超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证据3中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工资收入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被告王成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金山、华泰保险对原告证据2.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保险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但未举证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以及金额,故对该异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华泰保险不认可原告证据3中的鉴定费,但此费用为必要开支,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王金山、华泰保险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故本院根据同行业即2013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每天109.77元确定原告误工损失,结合证据3确定原告误工日期为283天;被告王金山、华泰保险对原告证据7、8有异议,故停车占地费本院不予确认。施救费、修车费、交通费均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施救费300元、修车费7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成龙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刘辛庄村路段右转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史玉岭相撞,造成原告史玉岭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史玉岭受伤后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日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17853.96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史玉岭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为拾级伤残;左锁骨取内固定物费用陆仟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史玉岭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淑敏陪护,王淑敏系唐山渤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人,日平均工资100元。原告史玉岭在事故发生前系唐山亿星轧辊有限公司铸造车间工人,其父史振,其母谷素珍均已年满60周岁,其子史文达于1998年3月18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王成龙所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为其父被告王金山所有,并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被告王成龙、王金山为原告史玉岭垫付医疗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史玉岭、被告王成龙均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谨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玉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成龙理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作为事故车辆车主的被告王金山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王成龙、王金山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原告史玉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元和护理费160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史玉岭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53.96元(含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1064.91元(109.77元×283天);残疾赔偿金19604元{(910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7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742.8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31064.91元、残疾赔偿金1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568.9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修车费7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00元。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和范围损失16173.96元(82742.87元-10000元-55568.91元-1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王金山、王成龙赔偿70%,即11321.7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被告华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玉岭77890.68元(55568.91+10000+1000+11321.77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成龙、王金山垫付的医疗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玉岭各项损失77890.6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史玉岭在获得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成龙、王金山垫付的医疗费2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史玉岭负担111元,被告王成龙、王金山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立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