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肖淑勤与孙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淑勤,孙玉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肖淑勤,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许璐,福��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成,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赵长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淑勤与被告孙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璐,被告孙玉成委托代理人赵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淑勤诉称,被告孙玉成于2012年9月7日上午8时许,伙同其亲友约十人砸坏门锁强行闯入原告的家中,对年迈的、仅着单薄背心的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昏迷后将原告拖出房屋、弃至楼道,并自此霸占房屋及屋内原告之全部物品,至今拒绝原告拿取。原告被被告强行打出家门后,不得不向厦门市妇联求助,至今居住在厦门市���联安排的庇护中心(救助站)内。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内副副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原告肖淑勤之上已构成轻伤。另,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致原告身体遭受创伤,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摇号指定医学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残疾赔偿金。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成辩称,一、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二、就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1、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存在明显疑问,鉴定意见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说明。2、根据生效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应承担80%的责任,并非全部责任,对残疾赔偿金,被告也只承担80%。3、原告的残疾金应予以减少。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该诉讼请求也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同我方第一项意见。2、此前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本案伤害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8时许,孙玉成与肖淑勤在厦门市思明区南华路40号干休所8号楼402室因家事而起纠纷,并相互推搡拉扯。期间,肖淑勤持水果刀划伤孙玉成的右手、小腹等处,刀被夺下后人也倒地。孙玉成则趁肖淑勤倒地之际踢踹肖淑勤的右大腿及膝盖处,致使肖淑勤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损伤程度属轻伤;孙玉成右手愈合创单条长达7.5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11月26日,孙玉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认上述事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指控孙玉成犯故意伤害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孙玉成赔偿肖淑勤医疗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残疾赔偿金、承担鉴定费等。本院以(2014)思民初字第59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损害后果应由孙玉成承担80%的责任,肖淑勤承担20%责任,并据此判决孙玉成应赔偿肖淑勤医疗费、护理费、医疗器械费共计29328.728元,驳回肖淑勤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肖淑勤的伤残赔偿问题应另案处理,一审其他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肖淑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厦民终字第2935号判决书、生效证明书、闽历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肖淑勤先持刀划伤孙玉成,存在一定过错,孙玉成受伤后因激愤实施犯罪行为致肖淑勤受轻伤,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孙玉成承担80%的责任,肖淑勤承担20%的责任。(2014)厦民终字第2935号判决书认为肖淑勤的伤残赔偿问题应另案处理,即(2014)厦民终字第2935号生效判决书并未对肖淑勤的伤��赔偿问题作出处理,故肖淑勤起诉要求被告孙玉成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其要求按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被告孙玉成应按承担责任比例的赔偿原告肖淑勤残疾赔偿金41360元×20年×10%×80%=661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淑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该诉求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而该请求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同一性质,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至庭审终结未能明确鉴定费金额,属于诉求不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费用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淑勤伤残赔偿金66176元;二、驳回原告肖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肖淑勤负担111元,被告孙玉成负担278元。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