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君伟与刘家坚、刘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伟,刘家坚,刘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刘君伟。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家坚。被告刘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明富,南宁市青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君伟与被告刘家坚、刘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昂、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能、被告刘家坚、刘杰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伟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在南江街道合汉村第20村民小组租赁有土地,租赁期间与合汉村20村民小组发生纠纷,其所租土地的出入大门被他人用泥阻塞,被告向合汉村委反映,要求处理,作为合汉村委主任的原告无法处理,建议被告报警或向南江街道办事处反映,由于有关部门无法查实,事情不了了之,但被告却对原告怀恨在心,在合汉村散布谣言,并说原告为了谋取两被告所租的土地,不择手段煽动20村民小组闹事,并用钱买动合汉村的李传陆、李家文运泥封死其出入大门。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在其租用的土地上搞违章建筑,被南江国土资源所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向被告送达“关于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通知”,并粘贴在被告家,被告知道自己的建筑物被拆损失巨大,便把矛头指向原告,在村里大肆宣扬和张贴控告书及请示,称原告伪造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公文和印章,要拆除其违章建筑以达到霸占其所租的土地。2014年1月9日,被告又向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实名控告原告,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多次到公安局、检察院、国土资源局反映,公安机关认为伪造公文、公章不成立,南江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证实拆除通知书系其所送达及张贴。同年7月,被告在没有证据事实的情况下,具文要求处理原告强租、强占集体土地、破坏耕地,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并在村中张贴散布,造谣原告系村霸。上述的情况,合汉村群众众所周知,不明真相的群众指指点点,对原告造成恶劣的影响,作为村主任的原告各项工作也无法开展,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名誉权受到极大的侵害,为此请求法院作出判决:1、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玉林日报登报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君伟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关于反映和要求处理原告强租、强占集体土地、破坏耕地,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请示,证明被告恶意中伤原告并在合汉村张贴宣布,对原告影响巨大的事实;3、拆除通知及拍照,证实拆除通知是南江国土地所粘贴,原告没有伪造公文、公章。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原告是其外甥,见到被告在其承租的养猪场张贴控告书及请示,造谣原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合汉村20村民小组的组长,其组将原养猪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要求搞碾米厂,因此小组开会决定运泥阻塞被告所租原养猪场的大门。见到被告在其承租的养猪场及村委张贴控告书及请示,造谣原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被告刘家坚、刘杰辩称,从名誉侵权来分析,两被告不造成原告的名誉受损,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家坚、刘杰对原告刘君伟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证据2是被告向有关部门提交的材料,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一样,进行散布、粘贴;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中,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言不可信,称被告张贴控告书及请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家坚、刘杰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同是合汉村人,原告是村主任。两被告在租赁本村第20村民小组的土地期间与20村民小组发生纠纷,20村民小组用泥阻塞被告出入的大门,但被告却认为是原告为了谋取其所租的土地,不择手段煽动20村民小组闹事。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在其租用的土地上搞违章建筑,被南江国土资源所以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向被告送达“关于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通知”,并粘贴在被告家,并予拍照,但被告却认为是原告伪造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公文和印章要拆除其违章建筑以达到霸占其所租的土地。为此,被告刘家坚写了包含有原告非法强占集体土地、以权谋私、强行低价租地、破坏耕地、以非法手段打击报复、以原告为首的村霸等内容的《关于反映和要求处理原告强租、强占集体土地、破坏耕地,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刘杰写了《控告书》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该两份文书张贴于其承租的养猪场及村委,使村里不明真相的群众信以为真,对原告造成恶劣的影响,使原告作为村主任对各项工作的开展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两被告租赁土地的大门被阻,以及违章建筑被处理经有关部门处理证实与原告无关,两被告却认定为原告所为,以此写了包含有原告非法强占集体土地、以权谋私、强行低价租地、破坏耕地、以非法手段打击报复、以原告为首的村霸等内容的《关于反映和要求处理原告强租、强占集体土地、破坏耕地,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请示》、《控告书》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该两份文书张贴于其承租的养猪场及村委,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玉林日报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只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没有宣扬和张贴控告书及请示,并不造成原告的名誉受损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刘家坚、刘杰对原告刘君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玉林日报登报赔礼道歉(登报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二、驳回原告刘君伟的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君伟负担200元,被告刘家坚、刘杰负担300元。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决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代理审判员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文燕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