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李加才、陈秀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林俊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森,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才,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秀清,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玖玖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加才、陈秀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玖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才、陈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玖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订了《购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下称中行清濛支行)借款44000元,原告同意为被告李加才的该笔购车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若被告李加才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加才追偿,并按代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李加才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陈秀清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3月6日,被告李加才与中行清濛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加才向中行清濛支行借款44000元整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实际房款之日起35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上浮15%,如遇法定贷款利率变化则自实际放款日起每满12个月作一次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发放第二���月开始每月10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合同还约定了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中行清濛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具体约定了主债务、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处理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加才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贷,致使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于2011年6月29日被中行清濛支行扣款5563.67元,用于代被告李加才偿还贷款。原告经多次追偿催讨,被告李加才均未还款。被告陈秀清系被告李加才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加才与被告陈秀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清依法应共同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李加才、陈秀清共同偿还原告垫付5563.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李加才、陈秀清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李加才、陈秀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加才与陈秀清系夫妻关系。2009年元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加才、陈秀清签定《购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加才向中行清濛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44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李加才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若被告李加才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加才追偿,并按代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李加才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后因被告李加才未能按期偿付应还款项,致使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于2011年6月29日被中行清濛支行扣款5563.67元,用以代被告偿还汽车按揭贷款。原告玖玖担保公司因本起纠纷支出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贷款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玖玖担保公司为被告李加才向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加才未还,致使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原告玖玖担保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被中行清濛支行扣款5563.67元。被告陈秀清作为被告李加才的配偶,与被告李加才一并在《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玖玖担保公司据此诉求被告李加才、陈秀清共同偿还原告玖玖担保公司代其偿还的5563.67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玖玖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加才、陈秀清签订的《购车贷款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李加才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加才追偿,并按代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及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因被告李加才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被中行清濛支行扣款5563.67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加才、陈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才、陈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代偿款5563.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李加才、陈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李加才、陈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汪珊珊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