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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被告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乐荣,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某某,男。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即同居生活,2007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2010年小孩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2009年4月29日双方到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生育有一女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经家人及亲友劝解无效,矛盾不断激化,2009年9月26日双方吵架后曾协议离婚而未果,之后2009年10月1日原告外出至今,双方无联系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达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2014)隆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4、证人曾得建、曾会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5年多,法院判决后夫妻关系无改善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即同居生活。2007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2010年小孩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2009年4月29日双方到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经家人及亲友劝解无效,矛盾不断激化,2009年9月26日双方吵架后曾协议离婚而未果,2009年10月1日原告外出至今,双方无联系与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相互没有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5年多,且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说明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隆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