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马琴与马腾驰、钟剑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琴,马腾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33号原告:马琴,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腾驰,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官照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寅秋,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琴诉被告马腾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马腾驰、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寅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琴诉称:2014年9月15日34分许,被告马腾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沿滨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夏园东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郭某甲林行驶至事发地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2014年9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腾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后被评为玖级伤残。原告所有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25969.3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0.2元=130394.8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3300元);5.护理费3960元(120元/日×33日=3960元);6.误工费14397.57元(3401元/月÷30日×127日(住院+全休)=14397.57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3000元;9.鉴定费8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小孩:24105.6÷2×10×0.2=24105.6元。被告马腾驰是粤B×××××号车辆驾驶员,钟某豪是粤B×××××号车辆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对粤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腾驰、钟某豪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17573.82元(医疗费用25969.3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9840元(每天80元,共计123天)、误工费14397.5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了两名人员受伤,故应该按照两人受伤程度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已经垫付12021.64元医疗费,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该金额,本次事故中,原告马琴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及搭载未满10周岁的孩童,原告马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按发票金额计算,而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马琴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按其过错承担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左下肢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过治疗后,原告的日常生活是可以自理的,出院之后并不需要陪护,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明有护理费的支出,所以,我方仅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我方对此费用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且根据法律的规定,交通费的损失应以交通费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并未提供,我方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我方认为500元比较适合;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我方不同意赔付。被告马腾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我补充意见如下:因为原告马琴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未成年人郭某甲林,导致了郭某甲林受伤,加重了我方的赔偿责任,因此,马琴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在承担赔偿时,恳请法官考虑此因素,减轻我方的责任。马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根据马琴提供的居住证信息和工作证明来看,到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34分,被告马腾驰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沿滨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夏园东路路口时,遇原告马琴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郭某甲林行驶至事发地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琴、郭某甲林受伤及车辆损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第440116920140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腾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琴被送至广州开发区医院接受治疗,之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继续治疗,住院至2014年10月17日,共住院33天,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干骨折,左肩部软组织疾患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疾患挫伤。住院期间,原告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每周四上午骨专科门诊),不适随诊,医生指导下循序功能锻炼;2.全休3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出院后,原告马琴出院后定期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26975.65元,其中原告马琴自付25969.31元,被告马腾驰垫付1006.34元。2014年12月29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琴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干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和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现遗留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原告马琴为此支付了840元的鉴定费。原告马琴提交的居住证显示办理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距离事故发生不满一年,但其庭后补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其自2010年1月起开始在广州市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原告马琴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今在味可美(广州)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平均工资为2496.6元,原告马琴受伤后9月、10月、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036.16元、925.96元、1001.59元。原告马琴与丈夫郭某乙威于2006年8月8日生育儿子郭某甲林,事故发生时已满8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10年。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钟某豪,该车在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马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钟某豪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被告马腾驰、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有异议,且认为原告马琴驾驶的电动车应为机动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入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居住证、户口本、缴费历史明细表、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雇员保密合同、计划生育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琴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马琴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原告马琴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有异议,但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也未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因此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马琴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属非机动车。因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被告马腾驰的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马腾驰对原告马琴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马琴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琴被送至广州开发区医院救治,之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出院后,原告马琴遵医嘱定期进行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25969.31元(不含被告马腾驰垫付的1006.34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马琴在住院期间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内固定术。2014年10月17日原告马琴出院意见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为壹万伍仟元。因此考虑到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琴因被告马腾驰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琴住院共计33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马琴因被告马腾驰的侵权行为造成玖级伤残,结合医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马琴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原告马琴住院共33天,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一名,同时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因此,本院根据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840元(123天×80元/天=9840元)。6.误工费。原告马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3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结合原告马琴的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马琴的误工时间为123日。按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马琴的社保记录显示,其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496.6元,故本院确定原告马琴的误工费为6272.35元(2496.6÷30×123-2036.16-925.96-1001.59=6272.35元)7.××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本项损失包括××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赔偿金。原告马琴因被告马腾驰的侵权行为造成玖级伤残,本院确认其××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计算年限为20年。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马琴自2010年1月起在广州工作并缴纳社保,自事故发生时,已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琴的儿子郭某甲林某满8周岁,由原告马琴与丈夫郭某乙威共同扶养,需扶养年限为10年,本院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以20%为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4105.6元/年×10年×1/2×20%=24105.6元)。本院确认原告马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金为154500.4元(130394.8元+24105.6元=154500.4元)。8.鉴定费。原告马琴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评残费84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基于原告马琴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马琴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琴因被告马腾驰的侵权行为造成玖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马琴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马琴的损失共计237222.06元(25969.31元+15000元+3300元+1000元+9840元+6272.35元+154500.4元+840元+500元+20000元=237222.06元)。因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郭某甲林和马琴两人受伤,对于郭某甲林的损失,本院在(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12号案中确定为100650.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先由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在(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12号案中郭某甲林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3712.42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琴支付医疗费6287.58元(10000元-3712.42元=6287.58元)。扣除医疗费后马琴的损失为211252.75元(237222.06元-25969.31元=211252.75元),郭某甲林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按比例赔付31644.84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琴赔付78355.1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琴共计赔偿84642.74元(6287.58元+78355.16元=84642.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腾驰承担80%即122063.46元【(237222.06元-84642.74元)×80%=122063.46元】。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对被告马腾驰承担的赔偿金额中的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中按比例向郭某甲林赔偿29968.59元(52234.69元/(52234.69元+122063.46元)×100000元=29968.59元】,向原告马琴赔偿70031.41元(100000元-29968.59元=70031.41元),被告马腾驰自行承担52032.05元(122063.46元-70031.41元=5203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琴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642.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琴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0031.41元;三、被告马腾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琴护理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2032.05元;四、驳回原告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原告马琴承担1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承担1626元,被告马腾驰承担54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马腾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荧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燕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