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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崔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案财产属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情形,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农历正月下旬,崔某某打算在何某乙开发的商城县双椿铺镇大岗村“大岗新区”买一块地皮,何某甲(已死亡)谎称自己是何某乙的自家兄弟,可以帮助崔某某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后何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合谋,由被告人周某某假冒开发商何某乙,并以何某乙的名义写下16万元的收条,共同骗取崔某某地皮款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存异议。认为自己仅以何某乙的名义打个条子,并不知道诈骗款的去向,不构成诈骗。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害人崔某某托亲戚何某甲(已死亡)在何某乙承建的“大岗新区”买宅基地,何某甲谎称自己是何某乙的自家兄弟,经与被告人周某某合谋,周某某冒充何某乙并以何某乙的名义向被害人崔某某出具一张16万元的收条,共同骗取被害人崔某某购买宅基地款15万元。2013年4月6日,何某甲将该款存入卡号为6228482391979818011的农行卡,并于5月14日前,将该款陆续取出。2014年2月16日,被害人崔某某向商城县公安局报案,10月15日,该局民警在巡逻时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2014年3月7日,何某甲因病死亡,3月19日,商城县公安局决定终止对其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报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报案至商城县公安局,该局于同年2月17日受理并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3、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无犯罪前科。4、病历、注销证明、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同案人何某甲因病死亡,商城县公安局决定终止对其侦查。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列表、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崔某某指认被告人周某某系冒充他人实施诈骗的行为人。6、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何某乙名义向被害人崔某某出具一张收其16万元现金的收条,同案人何某甲背注16万元付15万元。7、商城农行出具的同案犯何某甲存、取款交易记录证实,何某甲于2013年4月6日将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的15万元存入卡号为62284823919xxxxx011的农行卡,截止5月14日,其将该笔款陆续取出。(二)证人证言1、何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崔某某托其在何某乙处买宅基地,其便与周某某合谋,由周某某冒充何某乙并以何某乙名义出具收条。在饭店吃饭时,周某某便冒充何某乙向崔某某出具一张16万元收条,崔某某即在双铺农业银行的农行卡转15万元,该款已被其赌博输掉。2013年腊月29日,崔某某到其家交余款7万元时,其妻未收,后崔某某报警。2、徐某某证言证实,去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其请亲戚周某某到饭店吃饭,周某某打电话约来何姓亲戚,两人在饭店门口说一会话后,该亲戚又出去带来一个姓崔的人,周某某向二人介绍其是信用社的徐主任,姓何的人向姓崔的人介绍周某某是其弟开发商何某乙,周某某便说既然是亲戚买地皮可优惠,先把款打到其哥卡上,余款过年再付,姓崔的人就答应饭后将16万元取出打入姓何的人卡上。饭后周某某以何某乙的名义给姓崔的人写了一张16万元的收条。3、梅某某证言与其夫崔某某的陈述一致。4、何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春,其妻姨夫崔某某托其父何某甲买宅基地;腊月29日下午,崔某某与妻子找开发商交购地余款时,方知已交其父何某甲的15万元购地款被何某甲挪用,但其对此并不知情。2014年正月初4日下午,其陪何某甲到崔某某家答应正月15日内偿还15万元,但正月初9日下午,何某甲因糖尿病并发症住院治疗,3月7日去世,崔某某索款未果,遂报案。5、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2月29日下午,其姨和姨夫崔某某到其家说,他们买宅基地的15万元款被其公公何某甲找人冒充开发商何某乙骗走了。2014年正月初4日,其公公何某甲、丈夫何某丙和村支书陈某乙到崔某某家,其公公何某甲答应崔某某正月15日内偿还10万元,余款暂欠。后何某甲因病住院,3月7日去世,崔某某索款未果,遂报案。6、陈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双椿铺镇官庄村干部,何某甲系该村居民,2014年3月7日,因患糖尿病去世,其妻洪某甲、子何某丙。7、崔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初10日晚,其与父亲崔某某到开发商何某乙家询问地皮情况,何某乙查无记录,要求出示收条,后被何某甲电话劝止。2014年正月初4日下午,何某甲与何某丙、陈某乙到其家答应其父崔某某正月15日内偿还被骗款10万元,余款暂欠,但至今分文未付。8、何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双椿铺镇大岗村承建政府开发的“大岗社区”。2013年年底,崔某某找其询问在该社区所买地皮情况,其核实买地收条并非所写,崔某某才发现何某甲找人冒充其骗15万元购地款,对此其并不知情。9、洪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29日上午,崔某某与妻子到其家说,他们找何某乙交买地余款7万元时,何某乙否认收到他们先期交付的15万元买地款,该款被其夫何某甲拿走了,但其并不知情,何某甲当时也未在家。2014年3月7日,何某甲因病去世。(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正月,其托亲戚何某甲在何某乙开发的小区购买地皮,何某甲就慌称与何某乙系自家兄弟,可以优惠。2013年2月20几号,其找何某甲交款时,何将其带到饭店,介绍先到的两个人分别是何某乙和信用社的人,何某乙承诺可优惠2万元,先交16万元,余款建房时交清,并向其出具一张“收到崔某某现金壹拾六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的条子,当天下午2时许,其将款从双椿铺镇农业银行取出交何某甲,何某甲在该行办好手续后打电话核实款已收到,因有1万元的存款未到期没有取出,何某甲就在条子后注“壹拾陆万元付壹拾伍万元”。2013年农历腊月29日中午,其找何某乙交余款7万元时,发现当时打条子的人并不是何某乙,何某乙并未收到其购地皮款,也不知道其被骗情况,就建议其报警。2014年正月初4下午,何某甲与村会计陈某甲到其家,何某甲称款已垫支,承诺正月15日内退10万元,余款打欠条6月份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四)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与徐某某、何某甲及其表妹婿在餐馆吃饭时,应何某甲的请求,其冒称开发商何某乙,并以何某乙的名义向何某甲的表妹婿出具一张收到16万元宅基地款的收条,但其并未得到该款。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共同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被告人周某某认为自己仅以何某乙的名义打个条子,并不知道诈骗款的去向,不构成诈骗的辩解,经过庭审查证的事实,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冒充何某乙并以何某乙名义向被害人出具收条,被害人凭此条将款交付同案人何某甲并被其取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有伙同他人共同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伙同他人共同诈骗行为,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因诈骗犯罪给被害人崔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波峰审 判 员  胡文江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洪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