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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丽娟与郑伟、赵会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娟,郑伟,赵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娟,女,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郑平,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明,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双辽市。上诉人刘丽娟因与被上诉人郑伟、赵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平、被上诉人郑伟、赵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郑伟在原审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赵会明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滞纳金为每天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及滞纳金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保全费1750由二被告承担。赵会明、刘丽娟在原审辩称:一、原告郑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12年6月10日,因吕建成在吉林市老党校有工程需要用款,让赵会明帮助筹款,赵会明就和李艳涛来到郑家屯街北连胡同孙大光开的鸿运中介所,向孙大光借款,当时孙大光同意借款并让原告郑伟给他们办手续,郑伟给他们拿出的是格式欠据,他们签完借据后,孙大光给他们的现金25万元,担保人李艳涛也在欠据上签字。本案争议的借款不是原告的,是中介所孙大光的,原告不是债权人,其不能作为原告向赵会明和刘丽娟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郑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争议的借款本金是25万元,借款期限是2个月。借款到期后,赵会明委托翟朝辉向孙大光分三次偿还利息,每次还款大约是2.75万元多,孙大光让办事人员出具了收据。2013年的���节前还差孙大光两个月利息没有及时偿还,在2013年正月初三,李艳涛就把赵会明找到孙大光的中介所,经赵会明与孙大光对账,在中介所又给孙大光重新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欠据,当时只有我和孙大光、李艳涛三人在场,由于孙大光的财务人员不在,孙大光就没有将之前赵会明为孙大光出具的25万元欠据交给赵会明。由于当时赵会明很信任孙大光,就没有在30万元的欠据上标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25万元欠据作废的字样。现在这30万元的欠据还在孙大光的中介所保管。由于没有及时偿还2013年正月初三赵会明为孙大光出具的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在2013年3月21日,赵会明和吕建成又找到孙大光,赵会明和吕建成用价值79万元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作为抵押物,因此,孙大光又给赵会明和吕建成拿了7.5万元,加上赵会明之前欠孙大光的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最终折合到一起,赵会明和吕建成又给孙大光共同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欠据。争议的欠款25万元变更为30万元,再由30万元变更为45万元,三个数字是一次形成的,并不是三次独立的借款,原告也以45万元的借据独立起诉被告更是没有依据。三、被告刘丽娟不能偿还借款。因为,争议的欠款虽然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该借款被告刘丽娟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在欠据上签字,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不是二被告之间的合意行为,刘丽娟不能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郑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会明与被告刘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但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二被告申请法院对孙大光进行调查,而���大光证实本案诉争的借款25万元与孙大光无关,且孙大光证实是郑伟借的钱,另原告手中持有被告赵会明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欠条,内容也是由原告郑伟所书写的。原告是当然的债权人,应确认原告郑伟是适格的主体。二、原告所述欠款25万元事实能够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计2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该院应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赵会明欠款25万元事实存在,该笔欠款虽然是被告赵会明一个人签字,但该笔欠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25万元是属于被告赵会明的个人借款,而且债权人知道该借款是属于被告赵会明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确认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于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双方约定的违约标准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支付利息时间应确认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赵会明、刘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50元,共计6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刘丽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2012年6月10日,因吕建成搞工程用款,遂由赵会明签字借款25万元。吕建成在一审时曾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吕建成的申请,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赵会明分居多年,且上诉人已外出打工两年多,期间与赵会明没有直接联系,我俩自结婚后钱都是各花各的,本案借款25万元是赵会明与吕建成合伙搞工程用的钱,与上诉人无关。为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吕建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郑伟在二审辩称:是上诉人夫妻欠我的钱,请求维持原判。赵会明在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赵会明与刘丽娟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0日,赵会明向郑伟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人民币25万元整,此款必须于2012年8月10日前还清,过期不还按金额的20%收取滞纳金(每天)。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赵会明与刘丽娟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3月9日,赵会明与刘丽娟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吕建成并非本案中借款合同的主体,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原审诉讼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虽由赵会明出具的欠据上仅有其一人签名,但借款行为发生在赵会明与刘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丽娟及赵会明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赵会明与郑伟之间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赵会明与刘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丽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