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淑芬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茹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芬,张亚茹,赵云丰,刘秀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淑芬。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茹。委托代理人张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玲。上诉人王淑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XXX、李亚娟,被上诉人张亚茹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亚茹与被告赵云丰、刘秀玲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云丰、刘秀玲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6组的房屋五间及院落以价款465,000.00元卖给原告张亚茹,其中两间《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围房登字第016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围场集用(2002)字第2057号,另外三间《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围房登字第016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围场集用(2002)字第2058号。于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将465,000.00元房价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及院落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围房登字第0160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围场集用(2002)字第20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遗产继承公证书、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使用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价款收据、和解协议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被告买卖的房地产中,其中三间《房屋所有证权》证号为:围房登字第01602号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围场集用(2002)字第2058号已经办理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另外两间《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围房登字第016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围场集用(2002)字第2057号房地产是二被告从第三人处赠与所得,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公证书所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赠与的事实也认可。但是被告接受赠与房地产后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地产还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为被告赵云丰借第三人款本金2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拒绝协助原被告办理该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和赠与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和解协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云丰、刘秀玲、第三人王淑芬协助原告张亚茹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淑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系围场镇河东村6组居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云丰签订赠与合同将坐落于围场镇河东村六组房院(房屋所有权证号:围房登字第0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围场集用(2002)字第2057号)赠与给赵云丰,该赠与房院是农村宅基地房院,赵云丰不是河东村村民,上诉人与赵云丰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成成员,且赵云丰是城镇居民。农村宅基地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福利及社会保障性质,是国家给农民的一项优惠福利政策,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资格使用宅基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受让人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且必须房地一起转让且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才能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云丰虽然签订的是赠与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但同样是将农村住宅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了城镇居民即被上诉人赵云丰,不能因是赠与就规避法律政策。上诉人赠与赵云丰宅基地也损害农村、农民集体的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该宅基地房院仍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赵云丰、刘刘秀玲无权处分该房院,被上诉人赵云丰、刘秀玲与张亚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中处分上诉人房院的部分无效。只有经上诉人追认该《买卖房屋合同》才能有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张亚茹前期虽然起诉要求房屋过户,但是在2014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云丰、张亚茹签订了和解协议,由赵云丰在2014年6月1日前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15万元后,再由上诉人与赵云丰协助张亚茹办理房屋过户,达成协议后张亚茹撤回起诉。该三方和解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协议,一切都应当以该最终的和解协议为准,三方均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事实上被上诉人张亚茹二次起诉就是因为被上诉人赵云丰没有履行三方和解协议导致房屋无法过户而起诉的,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三方和解协议的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应当以该和解协议为依据。现在赵云丰没有履行该三方和解协议的义务,那么上诉人协助张亚茹过户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现在张亚茹主张权利是基于和解协议未履行而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亚茹答辩称:上诉人王淑芬与被上诉人赵云丰是借贷关系,张亚茹和赵云丰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两案不能一起解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云丰、刘秀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淑芬将诉争房屋赠与了被上诉人赵云丰、刘秀玲后,被上诉人赵云丰、刘秀玲将该房屋卖与被上诉人张亚茹,被上诉人赵云丰、刘秀玲及上诉人王淑芬就负有协助被上诉人张亚茹办理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上诉人王淑芬主张的与被上诉人赵云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诉人虽主张存在2014年4月1日的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是针对被上诉人赵云丰与上诉人王淑芬之间为偿还借款做出的协议,且该协议到期后,签订协议的三方并没有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张亚茹有权主张二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履行过户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淑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