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钱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曾用名钱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的某日,被告人钱新在敦化市丹江街敦林宾馆附近赵某某车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一包冰毒(甲基笨丙胺),约0.3克。被告人钱新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钱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说明,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破案经过及钱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笨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婕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