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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张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张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底,张松到李福煤矿工作,李福煤矿未依法为张松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4日,张松上班期间驾驶自卸车翻车受伤,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69.33元。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2日,李福煤矿分别支付张松工资1860元、1800元、1860元。2013年10月10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松为工伤。2014年3月28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张松属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6月4日,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18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自2014年4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由李福煤矿为张松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李福煤矿一次性支付张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88元;三、李福煤矿支付张松经济补偿10996.40元;四、驳回张松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福煤矿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张松没有提起诉讼,但亦表示不服。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四项均无异议,争议的问题为张松是否遭辞后又上班;张松是否为工伤;张松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及适用哪一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张松伤后是否上班,李福煤矿公司后付三个月工资应否抵扣。原审法院认为:李福煤矿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张松没有起诉但亦表示不服。法律赋予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办法是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决,若当事人没有起诉,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其在答辩中提出请求的,应不予审查。双方争议张松是否遭辞后又上班,张松是否为工伤及张松伤后是否上班,李福煤矿支付的三个月工资应否在赔偿款中抵扣等问题,因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李福煤矿承担不利后果。张松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松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69.33元,2012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9元。李福煤矿未依法为张松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支付张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张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4.6元(3349元/月×60%×9月),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人仲案(2014)186号仲裁裁决张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225.75元(1691.75元/月×9月),张松没有起诉,李福煤矿应向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75元。张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43元(3349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88元(3349元/月×12月),仲裁裁决无误,李福煤矿应向张松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88元。李福煤矿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松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69.33元,因此张松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200.65元(1569.33元/月×6.5月),李福煤矿应向张松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松自2014年4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松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75元;三、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88元;四、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松经济补偿1020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二至四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松负担。上诉人李福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松之伤属于工伤系认定错误。张松的工作是开铲车,但张松是私自驾驶不熟悉的自卸车才导致翻车,由于其过失导致受伤,故不属于工伤。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松的入职时间错误。张松2006年到李福煤矿工作,但是2012年因故被辞退,后又重新到李福煤矿工作,因此张松入职时间应从2012年计算。三、原审法院认定李福煤矿后来支付的张松三个月工资不应在李福煤矿支付给张松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错误。张松受伤后,李福煤矿为照顾张松的生活,在其未上班的情况下向其支付了2013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该三个月工资应在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涉案费用由张松承担。被上诉人张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松作为申请人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松为工伤。如果不服该工伤认定,李福煤矿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李福煤矿未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因李福煤矿没有为张松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根据工伤认定结果判令李福煤矿支付张松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李福煤矿主张,张松2012年因故被辞退,后又重新回到李福煤矿工作。但对于其该项主张,李福煤矿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松2013年5月4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李福煤矿应予支付。因此,李福煤矿要求将其已支付给张松的2013年5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在其应支付给张松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抵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福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