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秀芳与杨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董秀芳,女,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龚可银。被告杨素宝,男,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委托代理人陈钢龙,男。原告董秀芳诉被告杨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利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可银,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芳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杨素宝醉酒驾驶粤S×××××号小轿车途径公常线东莞市黄江镇卫视眼睛路段因疏忽大意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司机原告和乘客胡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认定,被告杨素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693元(扣减(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案件中已处理的部分)、护理费21450元(住院期间有聘请他人护理原告,150元/天)、误工费21696元(原告本人从住院至伤残鉴定期间,按目前的市平均工资标准2138元计算)、交通费4079元(原告及家人住院期间看望及照顾产生)、伙食费5817元(家属住院期间看望原告产生的食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40032.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据(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案件的判决内容已将应支付的10000元交到法院的账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素宝是醉酒驾驶,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但保留对被告杨素宝的追偿权利。因被告杨素宝是醉驾,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理赔的。对具体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佐证,因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1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承担;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且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工作证明,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明,也未提供任何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的材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杨素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00时30分许,被告杨素宝醉酒驾驶自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公常线东莞市黄江镇卫视眼镜路段因疏忽大意,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司机即原告董秀芳和乘客胡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认定,被告杨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克、原告董秀芳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原告董秀芳44周岁,是农业居民户口。事发后,原告董秀芳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治疗,住院74天后,原告董秀芳于2014年7月30日从东莞市黄江医院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7472.3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董秀芳到东莞常安医院MRI检查产生医疗费用8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董秀芳在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检查产生费用112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董秀芳在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用1018.6元。原告董秀芳就上述医疗费用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案;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秀芳10000元、被告杨素宝赔付原告董秀芳8195.9元(扣除被告杨素宝已垫付的2215元)。被告杨素宝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该案二审仍未审结。2014年7月30日,原告从东莞市黄江医院出院后转到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后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86989.02元。东莞东华医院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董秀芳提供护理费收据,证明其住院期间(5月18日至7月18日期间)雇请他人产生护理费9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用及食宿费用支出的情况;提供租房证明(由梁松辉所写),证明其在东莞居住生活且系经营水果摊的个体户、有固定收入,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对租房证明不确认,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不足,且该证人未出庭说明情况;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同时也无法核实原告护理费具体的使用情况,150元/天的护理费过高;伙食费发票的关联性不确认,无法核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产生,也无法证实是原告本人所消费的伙食费用;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误工费应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确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证明其已根据(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案件判决内容将赔偿款10000元、诉讼费160元交到法院的账号;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因被告杨素宝醉酒驾驶,故其只在交强险内垫付费用,保留追偿权,商业险拒赔。原告质证认为,对预赔支付信息浏览无异议,由法院核实;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确认,无异议。另,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在本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案件中已提交过,被告杨素宝、原告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供了门诊复查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经组织质证,两被告均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显示2014年10月7日、11月10日、11月18日原告在东莞东华医院骨科门诊,产生医疗费用703.48元、116.5元、84元,2014年8月20日购买右膝关节可调支具产生费用2800元。另查,2014年7月11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杨素宝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素宝醉酒驾驶车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杨素宝拘役五个月。被告杨素宝不服上述一审刑事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杨素宝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素宝已赔偿事故另一伤者胡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租房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伙食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被告杨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杨素宝事发时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素宝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原告董秀芳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诉请的事故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董秀芳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20410.9元已在本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不应再包括上述部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其诉请的医疗费用本院支持为90693(86989.02+703.48+116.5+84+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秀芳住院143(74+69)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并提供相应的医院医嘱佐证,故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原告董秀芳住院143天,其诉请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只提供了一张个人收据佐证,该收据没有医院或护理单位的公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诉请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50元/天×143天=7150元。5、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143天,出院时医院医嘱休息6个月,但其已于2014年11月17日对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故其误工时间应计至评残前一天合计184天。原告主张其系经营水果摊的个体户,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84天=8034.7元。6、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董秀芳44周岁,其系农业居民,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东莞有固定收入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东莞,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董秀芳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董秀芳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董秀芳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10、食宿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伙食费是其家属探望、处理事故产生的伙食费及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200元;但其诉请的伙食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53116.3元,其中1057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732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本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8号案件中赔付,故本案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732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05793元由被告杨素宝全部承担。对于原告董秀芳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秀芳47323.3元;二、被告杨素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秀芳105793元;三、驳回原告董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秀芳负担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92元,被告杨素宝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利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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