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尚永与陈均雪、黄书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永,陈均雪,黄书画,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陈宇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陈尚永。委托代理人:章青楚,系平阳县萧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均雪。被告:黄书画。被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钧雪,董事长。被告:陈宇宙。原告陈尚永诉被告陈均雪、黄书画、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陈宇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陈均雪、黄书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陈宇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均雪、黄书画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原告陈尚永向被告陈均雪转账3500000元,用途注明为借款。同年5月27日,被告陈均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如出现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陈宇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5月3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均雪、黄书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尚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陈宇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陈均雪、黄书画、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陈宇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578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