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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告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晴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告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晴,系青岛财经职业学校退休职工。上诉人李晴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告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马峻平均系青岛财经职业学校成教处职工,在两人供职成教处期间管理混乱,致使办学收支费用长期不能报帐清结。2011年青岛市教育局对青岛财经职业学校成教处审计后认定构成“账外账”、“小金库”。本案所诉事实属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内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遂裁定对起诉人李晴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晴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虽原告与被告马峻平均系青岛财经职业学校成教处工作人员,但该校近十年不管理成教处收支情况。成教处不属青岛财经职业学校行政科室,属马峻平自控资金收支的自设内部科室,所有收支均由马峻平个人决定支配。自2001年6月起马峻平经办的资金不予结帐,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长达十三年。本案纯属个人间的经济纠纷,原裁定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李晴在青岛财经职业学校成教处任培训管理教师兼班主任期间,负责成人业余学习管理收费工作。马峻平是青岛财经职业学校任命的成教处负责人,全面负责成教处工作。两人在青岛财经职业学校成教处供职期间,财务管理混乱,致办学收支费用长期不能报帐清结。2001年,经青岛市教育局对青岛财经职业学校成教处审计后,认定构成“账外账”、“小金库”。本案系两人处理成教处财务报帐问题属单位内部管理行为,应由单位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