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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涂宗南、涂荣国等与涂其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涂其顺,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村民委员会,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涂宗南,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涂荣国,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涂罗坤,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涂华东,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涂顺钦,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涂溪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其顺,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第三人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塘村村委会),住所地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法定代表人涂木通,主任。第三人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法定代表人涂艳庭,主任。原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诉被告涂其顺、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宗南、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涂其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诉称,1994年10月13日,原告以仙塘村虾池承包组的名义,由涂宗南作为代表,与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仙塘村对虾养殖场承包合同》,取得址于仙塘村面积500亩的对虾养殖场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1996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1999年1月5日,原告又与上述第三人签订《仙塘村对虾养殖场延期续包协议》,将前一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2年,即从2011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1994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协商,被告涂其顺向原告转包仙塘村对虾养殖场11.5亩(四至:东至池岸,西至池岸,南至原汉平共岸,北至原清列共岸),并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的承包期间从1996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虾池,也不向原告交纳租金,直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才将其占用的虾池交还给在新一轮公开招标中中标的新承包人。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虾池时间达2年5个月,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使用原告虾池二年的占用费29900元(1300元/亩/年×2年×11.5亩)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涂其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月5日签订《仙塘村对虾养殖场延期续包协议》,是在被告及其他承包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价承包,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占集体财产权益的非法目的,且上述协议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2011年2月6日,原告据此无效合同破坏被告虾池的供电、供水设施,经被告等承包户多方反映,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要求承包户从2011年3月31日起不要再投苗生产,被告自此停止生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提出陈述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仙塘村对虾养殖场承包合同》、(95)××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仙塘村对虾养殖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95)××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仙塘村对虾养殖场延期续包协议》、(99)××证经字第××号公证书、《漳州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将仙塘村对虾养殖场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享有上述养殖场从1994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对虾养殖场中的“原明泉虾池”11.5亩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所转包虾池的经营期限截止于2011年2月4日的事实。3.《新一轮发包移交表》、桥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包的虾池于2013年6月22日移交给新承包人涂保发的事实。4、诏安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已就与本案被告承包虾池情况相同的其他案件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讼争虾池从2011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市场租金价格经鉴定为每亩每年1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仙塘村对虾养殖场承包合同》、(95)××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仙塘村对虾养殖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95)××证经字第××号公证书、《漳州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和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仙塘村对虾养殖场延期续包协议》、(99)××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续包协议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上述判决书处理的是原告与涂明亮的承包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与续包协议经诏安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证据2、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证据4判决书中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和涂崇钦、沈油生、被告涂其顺均系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村民。1994年10月13日,原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和涂崇钦、沈油生共七股份合伙组成对虾养殖承包组(以下简称承包组),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向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位于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老虾池(地片名)的虾池500亩,由原告涂宗南作为承包组代表人与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仙塘村对虾养殖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6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还约定承包金数额、交纳方式等条款。1995年5月11日,原告涂宗南作为承包组代表人与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仙塘村对虾养殖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承包合同未尽事宜进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均于1995年5月11日经诏安县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1994年11月20日,被告涂其顺与承包组代表人涂宗南及第三人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承包组将原明泉虾池面积11.5亩(四至:东至池岸,西至池岸,南至原汉平共岸,北至原清列共岸)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时间从1996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同时约定承包金交纳方式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管理上述虾池,并依约交纳承包金。1999年1月5日,原告涂宗南作为承包组代表人又与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仙塘村对虾养殖场延期续包协议》(以下简称续包协议),该协议也经诏安县公证处公证。续包协议约定承包组承包的上述500亩养殖场由承包组续包,续包期限从2011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承包款为200000元。1999年1月6日,第三人仙塘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漳州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给原告涂宗南,确认收取承包款200000元。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未将其经营的虾池交还承包组,继续占用讼争虾池。2013年6月2日,讼争虾池经过公开招投标,由涂保发承包。2013年6月22日,被告将虾池移交给新承包人涂保发。讼争虾池2011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市场租金价格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每亩每年13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3日,承包组成员涂崇钦将其虾池承包股份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涂宗南,承包组全体股东在双方签订的《仙塘村虾场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也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意转让”。承包组成员沈油生于2013年6月死亡,沈油生的父亲于1988年死亡,沈油生的遗产继承人有:陈兰英(沈油生的母亲)、陈桂珍(沈油生的妻子)、涂溪弟(沈油生的儿子)、涂溪金、涂溪妹(沈油生的女儿)。陈兰英、陈桂珍、涂溪金、涂溪妹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沈油生的遗产。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涂宗南作为承包组代表人与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续包协议,以及原告涂宗南作为承包组代表人与被告及第三人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承包组据承包合同和续包协议取得500亩虾池从1996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没有将讼争虾池归还给对该虾池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组,而是继续占用讼争虾池,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责任。至于被告是否将占用虾池用于养殖,不影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后果。承包组的成员涂崇钦于2011年6月3日经承包组全体股东及发包方同意,将其虾池承包股份转让给涂宗南,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涂崇钦因此退出承包组。沈油生于2013年6月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陈兰英、陈桂珍、涂溪金、涂溪妹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沈油生的遗产,故沈油生生前对承包虾池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由其儿子涂溪弟依法继承。综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应予确认。原、被告对讼争虾池2011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市场租金价格每亩每年1300元无异议,故原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请求被告赔偿使用原告虾池二年的占用费29900元(1300元/亩/年×2年×11.5亩)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农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为由,主张续包协议无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第三人仙塘村村委会、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其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虾池占用费299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5日起,按同期农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宗南、涂荣国、涂罗坤、涂华东、涂顺钦、涂溪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涂其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