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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邓顺清与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顺清,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邓顺清,女,生于1963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康凯,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曰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兵,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茂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邓顺清与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峡煤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峡煤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顺清诉称,原告邓顺清于2008年3月到被告所属丁木沟精煤厂上班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该厂上班,而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关于职工离职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原告邓顺清对该终结处理协议不服,向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仲案(2014)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邓顺清的仲裁申请。原告邓顺清以“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关于职工离职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违背《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撤销“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关于职工离职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邓顺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3、要求被告缴纳社保和养老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顺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1995年9月到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7月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该公司上班;2、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3、职工花名册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4、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关于邓顺清职工离职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和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况。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达成“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关于职工离职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的条款已经明确,原告在协议上自愿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且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应属有效协议。2、原告对双倍工资的概念有一个误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峡煤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邓顺清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书证复印件,且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书证且与证据1、2、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邓顺清到被告上峡煤焦公司所属丁木沟洗选厂上班,从事装卸(上车)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原被告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4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邓顺清仍在该厂上班,被告上峡煤焦公司未再与原告邓顺清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7日,被告上峡煤焦公司与原告邓顺清签订“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关于邓顺清职工离职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洗选厂),乙方:邓顺清。甲方因受市场经济和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安全事故的严重影响,导致企业处于停产放假和严重亏损中。鉴于此情况,乙方申请离职,经甲、乙双方协商,对乙方离职作如下一次性终结处理: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含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等应由甲方支付的一切费用)人民币65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二、乙方领取补偿金后,劳动关系及一切待遇与甲方自行终止,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乙方自愿放弃应由甲方承担的其他一切待遇。三、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代表双方真实意愿。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空口无凭,立据为证,共同信守。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邓顺清签字并捺指纹。2013年11月7日”。同日,原告邓顺清向被告上峡煤焦公司出具“今领到上峡煤焦有限公司离职一次性终结处理费65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领款人:邓顺清签名并捺指纹”的领款单一份。2014年8月12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4)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邓顺清的仲裁申请请求。2014年10月22日,该仲裁裁决书向原告邓顺清的委托代理人向红送达。2014年10月31日,原告邓顺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3月,原告邓顺清到被告上峡煤焦公司所属丁木沟洗选厂上班,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7日劳动合同期满,原告邓顺清仍在该洗选厂上班工作,被告未再与原告邓顺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邓顺清要求被告上峡煤焦公司给付28800元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等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的管理及费用征收部门,因此,被告上峡煤焦公司在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下,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关于邓顺清职工离职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中的补偿金“含养老保险费”的约定内容,该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被告将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邓顺清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可就该部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其他部分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要求撤销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与原告邓顺清签订“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关于邓顺清职工离职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中“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中“含养老保险费”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邓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弋淇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