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沈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731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桃花源村。法定代表人李洪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应姜敏,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然,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桂英。原告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桂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沈桂英应支付原告吴江市宏翔桥梁建筑有限公司梁板款8783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8783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吴江市宏翔桥梁建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吴江市宏翔桥梁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桂英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沈桂英承担,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沈桂英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宏翔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0885元,执行费126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沈桂英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沈桂英名下有房产、车辆。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沈桂英所在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沈桂英在外欠有大量债务,为躲债已不在村中居住,不知下落。被执行人沈桂英经济条件差,在村中无任何分红、拆迁款或收入。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沈桂英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沈桂英有房产、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龙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