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公安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利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永柱,该局局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圣大公司)与被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群、丁召群,被告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圣大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其与和县公安局、和县城投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圣大公司承建和县公安局“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幕墙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日,工程造价640万元(固定价加签证)。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月结的方式支付,……完工后付至总价(调整后)的60%”。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应及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如发包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超期部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承包人应付款项的利息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外墙工程完工后,以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即幕墙完工日期为准)一年内付至实际工程总价(即审计价)的80%,二年内付至实际工程总价(即审计价)的100%。按协议约定若超期部分要按年息10%支付。”合同另约定:竣工验收以“和县质监站、发包人、承包人、监理、设计五方共同参与验收为准,由发包人承担审计费用”。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决算书,发包人应在收到决算书两个月内组织设计机构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逾期视为认可送审价。”合同签订后,浙江圣大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8月28日竣工验收交付。但是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且至今尚欠浙江圣大公司工程款39464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和县城投公司和和县公安局应当连带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支付工程款39464元,并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二、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00万元(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负担。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答辩称:1、至2014年5月29日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不拖欠工程款,浙江圣大公司诉请的工程款39464元是审计费用,而且这个费用应由浙江圣大公司承担。2、浙江圣大公司诉请的利息过高,根据合同补充条款,工程款超期按照年息10%计算。3、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对于超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审计结论计算。5、至于审计报告到2013年3月14日才出来,是因浙江圣大公司迟迟不盖章导致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浙江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证据一,浙江圣大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的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等。证据四,《决算书》、《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浙江圣大公司按时提交了竣工决算书和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交付审计机构审计的时间。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工程竣工时间及交付时间,且审计费用应由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承担。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补充条款的四十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若超期,应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而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已知的事实是因为浙江圣大公司不认可审计数字,多次交涉,并迟迟不肯盖章才导致审计报告迟延的。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补充条款第二项工程款支付上,完工后按照审计价支付。2、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对此浙江圣大公司也是认可的。证据二,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清单,证明其至2014年8月共支付工程款8199552元。证据三,和县审计局、和县公安局、和县城投公司联合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1、在审计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大,审计时间较长。2、因浙江圣大公司对初审有意见,一直不肯盖章,直到2013年1月其才将表送回,因此审计报告迟延是浙江圣大公司导致的。证据四,和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一份,证明和县审计局至2012年3月5日已将工程款审计完成,因浙江圣大公司将定案表带回去盖章未及时送回,导致审计报告直到2013年3月14日才出来。证据五,《马鞍山市政府项目审计办法》、《和县财政局文件》、《马鞍山市审计局文件》,证明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须经和县审计局审计,如审减率超过10%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因此浙江圣大公司应承担超过部分7.9%的审计费用。浙江圣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约定工程款时按照比例支付,如超过两个月审计出不来,按照承包人的合同价支付。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和县公安局、和县城投公司少支付了39464元的工程款。对证据三、对这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并不大,不是因其才导致审计时间过长的,是因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没有及时把审计材料交过去,且审计部门也没及时审计,才导致审计报告迟延。对证据四,该份意见不真实,且从和县审计局的审计定案表看,案涉工程的审计时间为2012年。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施对象不包括浙江圣大公司在内。这份文件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文件发布的时间是2013年,双方合同是2009年,施工也在文件发布之前。本院对浙江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对浙江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抗辩称工程款超期应按年利率10%承担违约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抗辩称导致审计报告迟延的浙江圣大公司导致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定。本院对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对该份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争议仅是39464元案涉费用应由何方承担,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浙江圣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矛盾,且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浙江圣大公司与和县公安局、和县城投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圣大公司承建和县公安局“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幕墙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日,工程造价640万元(固定价加签证)。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月结的方式支付,……完工后付至总价(调整后)的60%”。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应及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如发包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超期部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承包人应付款项的利息”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外墙工程完工后,以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即幕墙完工日期为准)一年内付至实际工程总价(即审计价)的80%,二年内付至实际工程总价(即审计价)的100%。按协议约定若超期部分要按年息10%支付。”合同另约定:竣工验收以“和县质监站、发包人、承包人、监理、设计五方共同参与验收为准,由发包人承担审计费用”。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工程决算书,发包人应在收到决算书两个月内组织设计机构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逾期视为认可送审价。”合同签订后,浙江圣大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且尚欠浙江圣大公司工程款39464元,双方就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浙江圣大公司主张工程款39464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三、若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浙江圣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四、浙江圣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工程款总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全案材料以及双方的陈述来看,浙江圣大公司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都认可在案涉工程款是结算后,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确实有39464元未支付给浙江圣大公司,但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抗辩称该39464元系案涉工程中应由浙江圣大公司承担的审计费用,应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审计费用由发包方承担,该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39464元属于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欠浙江圣大公司的工程款,应支付给浙江圣大公司,对浙江圣大公司的该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程款进度款按月结的方式支付,……完工后付至总价(调整后)的60%。”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外墙工程完工后,以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即幕墙完工日期为准)一年内付至实际工程总价(即审计价)的80%,二年内付至实际工程总价(即审计价)的100%。”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审计并向浙江圣大公司支付了相应期限的履约工程款,但实际情况却是在案涉工程完工二年以后(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14日),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才出来。虽然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抗辩称导致工程款迟延支付是因为审计报告迟延导致,且审计报告迟延责任在浙江圣大公司,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因此,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的抗辩不能成立,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三,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看,如果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超期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则要按协议约定超期部分按年息10%支付相应的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浙江圣大公司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外墙工程完工后,以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即幕墙完工日期为准)一年内付至实际工程总价(即审计价)的80%,二年内付至实际工程总价(即审计价)的100%。”因此,本案中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在案涉工程竣工时的逾期应付工程款数额应按合同价认定,工程竣工后逾期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宜按审计价认定。综上,浙江圣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限,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合同约定竣工时(2010年8月28日)工程款应付至合同价的60%,应按合同价计算:应付640万×60%=384万元,实际支付了3721798元,尚欠118202元,至2011年1月25日支付了20万元,欠付逾期付款利息为4950元(118202×10%×5/12年);2、竣工一年后内应付至实际工程总价(即审计价)的80%即6559641.60元,实际支付3921798元,欠付2637843.6元,欠付逾期付款利息263784.36元(2637843.6元×10%);3、竣工后二年内付至实际工程总价(即审计价)的100%即8199552元,实际付款3921798,欠付4277754元,欠付利息为:1)、4277754元×10%×5/12=178239.75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2)、至2013年1月31日欠付3477754元,347754元×10%×11/12=318794.12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25日)3)、至2013年12月26日,欠付477754元,477754元×10%×5/12=19906.42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8日)。综上,和县城投公司、和县公安局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78567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464元。二、被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85674.65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16元,由原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65元,被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公安局负担12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运武审 判 员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