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前素诉邵显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张军、浓子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工作者。被告邵XX。原告陈XX诉被告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11日生育一子邵XX。婚后双方性格分歧太大。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邵XX(男现年8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债权7.3万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被告邵XX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邵XX于2006年1月1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子邵XX。其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其表示改正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平时虽有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发生吵闹后,被告表示改正未果,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理解和沟通,用宽容的态度对待对方,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完全可以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继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