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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春锦与朱永如、储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锦,朱永如,储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77号原告:石春锦,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朱永如,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储青青,女,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石春锦诉被告朱永如、储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如、储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朱永如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索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储青青与朱永如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储青青也在场,其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朱永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兹因公司基金周转,向石春锦借款,共借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2分”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被告朱永如、储青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永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朱永如、储青青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并应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始,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如、储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石春锦借款50000元,并应自2014年3月20日始,按月利率2%向原告石春锦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