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缪某某、彭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彭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江西省东乡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XX照、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甲,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XX照、黄超梅,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彭某甲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缪某某、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缪某某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后受到主任和管家的威胁就范,是胁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缪某某家庭困难,父母年迈,是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至6月8日,被告人缪某某、彭某甲在闽侯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接受“罗管家”等人指挥。被害人彭某乙刚被骗入该窝点正要逃跑时,被告人缪某某、彭某甲按住被害人彭某乙限制其离开,并对其进行殴打及灌水等体罚,后被告人缪某某、彭某甲负责监视被害人彭某乙,并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限制被害人彭某乙的人身自由。2014年6月8日,公安民警查获该传销窝点。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乙所受的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缪某某、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一份医疗救助卡,证明被告人缪某某的母亲存在精神疾病,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份证据,本院在量刑时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有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某是胁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等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彭某甲利用传销活动,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某、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彭某甲利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缪某某、彭某甲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彭某乙轻微伤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