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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银与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李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梁银,男,汉族,1959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李文华,男,汉族,1960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梁银与被告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被告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银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利息8308元,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文华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文华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满后,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继续按3分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的事实。被告李文华对证据借条、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确属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文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本金。下剩借款本金31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7月份将对案外人吴忠市张金强石料厂15000元债权欠条交付给原告作为对借款部分的抵顶。所以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6000元。被告李文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梁银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经被告李文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条及借款合同,被告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凭陈述不足以反驳,应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对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100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文华向原告梁银借款56000元,被告李文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银现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借款人:李文华2013年10月15日。11月20号还10000元整壹万元。”同日,原告梁银与被告李文华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文华向出借人梁银借款伍万陆仟元(小写:¥56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满后,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后借款到期,被告分次偿还原告本金合计25000元。原、被告对最后一次还款本金5000元时间为2015年1月3日无异议。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文华于2014年7月份将自己对案外人吴忠市张金强石料厂15000元债权欠条交付给原告梁银代其追偿,双方该行为实为委托关系。后原告未能实现债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原告已将相关凭证退还给被告李文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银与被告李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银按约向被告李文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华偿还下剩借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注明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的约定,视为有息借贷。但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及标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5%(一年以上年利率6.15%÷12个月×4倍)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截止2015年1月3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36000元,原告主张计息期间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31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本院予以尊重。本案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1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05%×计息期间11个月零18天(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3日)利息为73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银借款31000元,利息7371.8元,本息合计38371.8元;二、驳回原告梁银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李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