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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永靖县星火铸造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金星通用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星火铸造有限公司,宝鸡市金星通用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2074号原告永靖县星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盐锅峡镇抚河村。法定代表人姚景春,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绍祖,男,生于1954年6月16日,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甘肃省永靖县盐锅峡镇抚河村二社150号。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金星通用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冯家咀村。临时负责人马超,任该公司监事。原告永靖县星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金星通用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绍祖、王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火公司诉称,2007年12月间,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我公司给被告供石油设备机械铸钢配件。因合作时间较长,双方之间相互信任,故双方一直以“付货后,清欠款”方式经营。截止2010年10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831.58元。对帐后至今,我公司又陆续供给被告价值1952957元的货物,被告先后付货款120万元。现累计结算被告共计欠我公司货款1352805元,贷款利息损失20余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金星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35280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星火公司从2007年年底起,开始向被告金星公司供应石油机构设备铸钢配件。因双方合作时间较长,互相信任,故在结账方式上为“付货后,清欠款”。2010年10月7日,经双方对前期业务往来中产生的账务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99831.58元。此后至2014年11月13日止,原告陆续向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会计再次对账务进行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35280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供货凭证、调货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星火公司向被告金星公司按约定供应了铸钢配件,而被告金星公司却未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星火公司要求被告金星公司支付货款13528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金星通用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靖县星火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352805元。如果被告宝鸡市金星通用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5元,减半收取8487.5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87.5元,由被告宝鸡市金星通用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6975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昊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