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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叶某。被告:项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某起诉称:2011年原告前夫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与前夫育有二女一儿。2013年10月,原告经其哥哥介绍与被告见过一面,××××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之后被告再三催促要求原告去被告家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元旦应被告要求去被告家中住宿一晚,当晚,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卖掉原告长女,再生一胎,被告的这一想法令原告难以接受,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责任心,私信太重,根本不为家庭着想,也是丧尽天良的做法。为此原告于第二天就独自回家生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另外,被告也曾在2014年两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同原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双方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也一直未共同生活,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未作答辩。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冯 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