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406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横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王秀奎、高培宏、周希玉、张某某四人组建了横山县槐树峁焦化厂,原告在被告名下投资27.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2008年,因政策原因,焦化厂关闭,合伙人对账务进行清算,每人一元分红八角。被告名下款项已经全部兑现并由被告张某某领走。原告多次跟被告索要,被告均推拖不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槐树峁兰炭有限公司股金27.6万元及分红220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支,证明2006年11月25日,原告在横山县槐树峁机制兰炭有限公司入股27.6万;2、王秀魁证明1份、高培宏证明1份,证明2006年11月25日原告在横山县槐树峁机制兰炭有限公司被告名下入股27.6万元,2008年因政策原因该厂关闭,合伙人清算合伙账务时,1元本金退还1.8元,退还的股本全部由被告张某某领取。被告辩称,27.6万元的条子是真实的,但一年后因政策原因,兰炭厂关闭。分红时1元本金连本带利分1.5元,加上其他账务被告共欠原告487000元,后被告付给原告28.7万元,下剩20万元以及水漫界入股分红82800元、叶家滩地款85000元,共计367800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薛世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横山县喜荣登酒店结算过账务;被告共下欠原告36万元,其中30万元在薛世征名下,6万元在被告的名下,其中包括原告在槐树峁焦化厂退股款20万元;2、打款单1支,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给原告打款28.7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薛世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让薛世征抵账30万元付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且薛世征亦不同意,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薛世征的证言,不论原、被告是否就债务转让作出约定,被告及薛世征均未向原告履行债务,且原告原本就不同意债务转让,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系被告给原告的打款凭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张某某、王秀奎、高培宏、周希玉四人组建了横山县槐树峁焦化厂,原告在被告张某某的名下投资入股27.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2008年,因政策原因,焦化厂关闭,合伙人对账务进行清算,每人1元本金退还1.8元。被告张某某名下股份及分红款项全部兑现并由其领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退还28.7万元。对于下剩分红款209800元(每1元分1.8元)再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他人合伙投资组建槐树峁机制兰炭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的名下投资入股27.6万元,后因政策原因,焦化厂关闭。合伙人对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名下的股本及分红款均已由被告张某某本人领取,被告理应按照投资盈余比例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及分红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分红款209800元;如果被告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秀杰审 判 员 张海峰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