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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任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任春梅,刘兆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8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负责人郭婧,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任春梅。被告刘兆益。被告郝康玮。委托代理人李利山,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来小。被告薛凤花。被告刘建军。被告孟雅莉。被告张荣。委托代理人李利山,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月柠。被告杜勇霖。被告张慧。被告李向阳。委托代理人李利山,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被告任春梅、刘兆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刘兆益、张荣、李向阳、刘建军及被告郝康玮、张荣、李向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李利山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梅、刘来小、薛凤花、孟雅莉、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杨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任春梅、刘兆益以购买酒店家具为由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3日,贷款逾期罚息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13.3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任春梅、刘兆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013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3月25日,被告任春梅、刘兆益偿还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任春梅、刘兆益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121975.02元,合计1101975.02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春梅、刘兆益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121975.02元(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325‰计算给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32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任春梅、刘兆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刘兆益辩称,本案100万元是被告刘兆益与其爱人即被告任春梅的共同借款,借款合同上是被告刘兆益、任春梅的本人签字。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关于被告刘建军是担保人的陈述属实。被告郝康玮、张荣、李向阳辩称,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认可;本案100万元借款是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将前笔300万元借款分成三份各100万元向被告刘兆益、任春梅转的贷款;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拿的空白保证合同让被告郝康玮、张荣、李向阳签的字,被告郝康玮、张荣、李向阳对具体担保情况不知情,且本笔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被告任春梅、刘来小、薛凤花、孟雅莉、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杨芳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还款凭证、欠息明细查询、借款申请审批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向被告刘兆益、任春梅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并就贷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刘兆益、任春梅欠本息情况等事实。被告刘兆益、张荣、李向阳、刘建军、郝康玮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刘兆益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中本人的签字均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欠息明细查询、借款申请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荣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申请审批表中本人签字认可;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李向阳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申请审批表中本人签字认可;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刘建军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申请审批表中本人签字认可;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郝康玮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对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申请审批表中本人签字认可;对委托支付协议、个人提款通知书、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欠息明细查询、购销合同均不认可。被告郝康玮、张荣、李向阳向本院提供被告刘兆益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刘兆益前笔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的借款300万元分成三份各100万元进行转贷的。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被告刘兆益、刘建军对被告郝康玮、张荣、李向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对被告郝康玮、张荣、李向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兆益对被告郝康玮、张荣、李向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刘建军对被告郝康玮、张荣、李向阳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任春梅、刘来小、薛凤花、孟雅莉、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杨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兆益、刘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还款凭证、欠息明细查询、借款申请审批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还款凭证、欠息明细查询、借款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郝康玮、张荣、李向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论证如下:因被告郝康玮、张荣、李向阳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刘兆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郝康玮、张荣、李向阳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刘兆益的证明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任春梅、刘兆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任春梅、刘兆益,贷款人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保证人为被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贷款种类为经营性贷款,用途为购酒店家具,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实际贷款金额、利率、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0.2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提款方式为贷款发放日一次性提款,提款期为2012年11月14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作为借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及资金回笼、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甲方即被告任春梅与乙方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签订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办理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划入户名为任春梅在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划入金额为10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按照约定将1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任春梅的账号内。被告任春梅、刘兆益在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10.2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任春梅、刘兆益从2012年11月14日起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3月25日,被告任春梅、刘兆益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任春梅、刘兆益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121975.02元,本息合计1101975.0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任春梅、刘兆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任春梅、刘兆益发放了借款,被告任春梅、刘兆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春梅、刘兆益从2012年11月14日起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于2014年3月25日返还了本金2万元,但未将剩余本金及所欠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要求被告任春梅、刘兆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要求被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对本案被告任春梅、刘兆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春梅、刘兆益追偿。被告任春梅、刘来小、薛凤花、孟雅莉、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春梅、刘兆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121975.02元(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合计1101975.02元;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325‰计算给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325‰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春梅、刘兆益追偿;被告任春梅、刘兆益应于被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4718元,保全费3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418元,由被告任春梅、刘兆益、郝康玮、刘来小、薛凤花、刘建军、孟雅莉、张荣、贺月柠、杜勇霖、张慧、李向阳、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智媛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