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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曾淑珍、陈建民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拆迁行政行为纠纷案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淑珍,陈建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05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淑珍,女,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第四师六十六团园艺一连职工,住该连。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民,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第四师六十六团园艺一连无业人员,住该连。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钟波,该师师长。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住所地:六十六团界梁子。法定代表人:朱佳,该团团长。申诉人曾淑珍、陈建民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不服拆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四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该院(2014)兵四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曾淑珍、陈建民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诉。本院认为,申诉人曾淑珍、陈建民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曾淑珍、陈建民撤回申诉。审 判 长  贾 洪审 判 员  吴 龙代理审判员  王建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