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与倪才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倪才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67号原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丁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光龙,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倪才兵,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汽车客运八公司)与倪才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汽车客运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汽车客运八公司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倪才兵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原告公司聘用驾驶员陈昌卫驾驶的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岗镇花孙岔路口处的皖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骑车人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失,已通过诉讼赔偿)。事发后,肥西县交警大队随即派员赶到现场,对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倪才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检测费、鉴定费等计5460.5元。倪才兵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2时19分,原告合肥汽车客运八公司聘用驾驶员陈昌卫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花岗镇花孙路岔路口处,与同方向在206国道边准备转弯的被告倪才兵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致倪才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3401239201206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昌卫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才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合肥汽车客运八公司的车辆在肥西县上派镇顺昌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花费材料费及工时费98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陈昌卫与倪才兵的共同交通违法行为致使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陈昌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倪才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合肥汽车客运八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施救、停车费500元,2、客车检测费85元,3、痕检鉴定费2800元,4、酒精检测费300元,5、车辆维修费9850元,合计13535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倪才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倪才兵承担30%即承担3460.5元,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财产损失54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才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雅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