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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莫凤珍与薛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凤珍,薛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莫凤珍,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瑜忠,农民。原告莫凤珍与被告薛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凤珍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凤珍诉称,被告薛瑜忠与原告的儿子张超系同学关系。因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薛瑜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薛瑜忠出具给原告莫凤珍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本人薛瑜忠因生意周转,求助同学张超向其母亲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保证于2014年1月1日之前归还,如果逾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薛瑜忠。借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清偿债务、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时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凤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莫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薛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小龙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人民陪审员  朱春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