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银娟与俞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娟,俞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洪土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银娟。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徐国赢。被告:俞成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责人:李振胜。委托代理人:应文状。被告:洪土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XX峰。委托代理人:罗权。原告王银娟诉被告俞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洪土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赢、被告俞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娟起诉称:原告系受害人孙洪兴的母亲,是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4年11月28日17时12分许,被告俞成林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桑园村口地段,与由南向北横过白云源东路的行人孙洪兴相撞,造成孙洪兴摔至对向车道,被被告洪土星驾驶的在白云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孙洪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成林、受害人孙洪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洪土星无责任。另查明,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8035.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0元,被告俞成林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银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撤回对被告洪土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6984.47元,被告俞成林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答辩称: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0元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手机损失认可,交通费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俞成林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之前已经垫付了2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孙洪兴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3、火化证明,证明孙洪兴于2014年12月11日火化的事实;4、保单,证明肇事车辆闽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5、户口本、证明、桐庐县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证明原告与死者孙洪兴系母子关系,是唯一继承人,死者孙洪兴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需要赡养的事实;6、定损单,证明死者孙洪兴的财产损失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质证认为:火化证明上死者的身份是农民,但户口本上是非农,两者有矛盾,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俞成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俞成林举证如下:收条,证明已经支付死者家属2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俞成林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被告俞成林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受害人孙洪兴的母亲,是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4年11月28日17时12分许,被告俞成林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桑园村口地段,与由南向北横过白云源东路的行人孙洪兴相撞,造成孙洪兴摔至对向车道,被被告洪土星驾驶的在白云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孙洪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成林、受害人孙洪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洪土星无责任。另查明,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事发前,受害人孙洪兴在桐庐县富春科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并交纳社会保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银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银娟11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2、原告王银娟自愿放弃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560.95元(121.95元∕天×7天×3人)、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9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66127.4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于被告俞成林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仅需赔偿原告92000元,被告俞成林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俞成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自行结算。因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43027.45元(866127.45-112000-11100)的60%即445816.47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娟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000元(被告俞成林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俞成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自行结算);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银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5816.47元;四、驳回原告王银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王银娟负担320元(已交纳),由被告俞成林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