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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李顺庄、李玉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李顺庄,李玉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金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地址南乐县昌州路南侧,机构代码:67165341-6代表人高红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邵国献,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杨书清,女,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建景,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陈瑞想,女,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顺庄,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被告李玉想,女,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李顺庄、李玉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李顺庄、李玉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邵国献、杨建景、李顺庄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2月4日被告邵国献、杨书清因购买草苫、塑料布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邵国献、杨书清于当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是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邵国献、杨书清借款后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日,此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国献、杨书清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杨建景、陈瑞想、李顺庄、李玉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2年2月4日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邵国献、杨建景、李顺庄组成联保小组及其家人杨书清、陈瑞想、李玉想为小组内任意成员借款连带担保及对担保责任、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2月4日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国献、杨书清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邵国献���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及被告邵国献使用该款购买草苫、塑料布等的事实。六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2日被告邵国献、杨建景、李顺庄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并于2012年2月4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邵国献、杨建景、李顺庄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邵国献作为小组联系人的联保小组,自2012年2月4日日至2014年2月4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与被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2月4日日被告邵国献、杨书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92311202694581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邵国献因购买草苫、塑料布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邵国献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被告邵国献、杨书清借款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日,此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国献、杨书清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杨建景、陈瑞想、李顺庄、李玉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李顺庄、李玉想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邵国献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邵国献及其财产共有人杨书清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本息,利息至2012年10月3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邵国献、杨书清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杨建景、陈瑞想、李顺庄、李玉想作为被告邵国献、杨书清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邵国献、杨书清给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邵国献、杨书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献、杨书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建景、陈瑞想、李顺庄、李玉想对被告邵国献、杨书清给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国献、杨书清、杨建景、陈瑞想、李顺庄、李玉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陪审员  潘贵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