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新云与被告童宗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云,童宗波,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唐新云,男,1956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宗波,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大道(交警大队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高重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八角楼村八角楼组。代表人:曾凡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光荣路76号7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新云与被告童宗波、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云委托代理人童世银、被告童宗波委托代理人史进、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新云诉称:2014年7月18日13时,唐新云从坡头镇搭乘湘J327**中型普通客车驶往汉寿县城,当车行至汉寿县洲口镇小港村粮站弯道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童宗波驾驶的湘J339**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唐新云在内的多名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新云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中,童宗波驾驶的湘J339**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畅兴公司名下,且畅兴公司为湘J339**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因唐新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不仅遭受财产损失,也承受了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887.5元(其中医疗费37760.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35666.67元,护理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唐新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受伤人员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童宗波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湘J339**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童宗波具备驾驶及从业资格,湘J339**具备行驶资格且属于畅兴公司所有的事实;3、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7张及汉寿县维尔康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产品品质保质单1份,证明唐新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购买残疾器具的情况;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唐新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其所需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后续治疗费、开支鉴定费用等情况;5、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湘J339**车辆在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投保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长沙市天心区我家味道酒家出具的证明4份、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2份及工资表1组,证明唐新云及其护理人黄小珍在长沙务工的收入情况。童宗波辩称:对唐新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湘J339**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由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童宗波与畅兴公司有协议,童宗波自愿负担。童宗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畅兴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大地财险汉寿公司辩称:湘J339**客车在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涉及湘J339**客车保险赔偿的有五人,除了唐新云、刘克旺、李益财、李冬武外,还有伤者双超未起诉,应告知其参与本案诉讼。三者险有医保用药规定,对超出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童宗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地财险汉寿公司依约享有20%的免赔率。唐新云所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分项,并结合庭审的有效证据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大地财险汉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湘J339**客车投保的事实及保险合同的内容;2、调查笔录1份,证明唐新云月收入仅2000元。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唐新云提交的证据1、2、4、5及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唐新云提交的证据3,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对医疗费发票及产品品质保质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医保用药外的医药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唐新云购买轮椅和坐便器没有医嘱依据,不属于其必要支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唐新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支出相应的医药费,且医疗费票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住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唐新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故对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唐新云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且提交的保质单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及实际支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唐新云提交的证据6,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对其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但对长沙市天心区我家味道酒家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不是行政公章,且证人身份不明也未出庭作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因长沙市天心区我家味道酒家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加盖的发票专用章,无法确认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证据2,唐新云认为以打零工为收入的工资是不固定的,故该调查笔录记载月收入2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的签名,不符合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唐新云乘坐李冬武驾驶的湘J327**中型普通客车从汉寿县坡头镇驶往汉寿县城,当车行至汉寿县洲口镇小港村粮站弯道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童宗波驾驶的湘J339**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湘J327**客车司机李冬武、乘客唐新云、刘克旺、李益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童宗波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及时有效靠右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冬武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新云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36840.83元。2015年1月7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新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休息150天,二期内固定解除术约需5000元,医疗期15天,需1人护理15天。另查明:唐新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童宗波系湘J339**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依法持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畅兴公司系湘J339**客车的所有人,也系童宗波的所属工作单位;大地财险汉寿公司系湘J339**客车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前者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者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依法核定为:李冬武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16785.19元,伤残损失72291.56元,鉴定费1000元;李益财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17227.13元,伤残损失3100元;刘克旺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10787.29元,伤残损失3839.3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唐新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36840.83元、住院补助费192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病历医嘱及相关的鉴定意见,且未提交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唐新云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214天,但不能举证证明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214天为15578.03元;关于护理费,唐新云没有提交证明护理人收入的证据,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64天为5120元;关于交通费,唐新云没有提交就医交通费支出票据,但考虑其就医必然要开支交通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唐新云的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4098.86元。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童宗波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童宗波系畅兴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应由雇主畅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湘J339**客车在大地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唐新云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且大地财险汉寿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受害人均已向本院起诉,且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均超过湘J339**客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依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唐新云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损失共计43760.83元,在各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总额88560.44元中占49.41%,伤残损失79338.03元,在各受害人伤残赔偿总额158568.91元中占50.03%,故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唐新云49**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49.4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新云550**元(计算方式为110000元×50.03%),两项损失共计59974元,剩余损失64124.86元由大地财险汉寿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新云504**.89元[计算方式为(64124.86元-1000元)×80%],畅兴公司赔偿唐新云136**.97元(计算方式为64124.86元-50499.89元)。对于唐新云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畅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新云各项损失共计599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新云各项损失共计50499.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新云各项损失共计13624.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唐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原告唐新云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