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丽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崔丽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丽霞。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安阳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丽霞于1989年12月到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管委会下属的解放路小吃馆工作,具体工种是生产员,1998年调至该管委会下属的小香口饺子馆工作。2000年10月安阳市饮食管理委员会改制为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原安阳市饮���管理委员会全体职工和债权债务。200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目前小香口饺子馆的经营状况不佳,承包人自愿终止承包合同,在岗职工自愿放弃经营权,把现有经营场地交给公司处置,自谋职业,为了照顾该店职工的切身利益,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职代会研究决定:凡该店职工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无论何人承包,不再参加小香口饺子馆的经营活动,不得干扰承包人的正常经营,由公司负责给本人交纳养老保险金,如违反协议规定,公司停交本人养老保险金,一切后果自负。该协议自203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底止,有效期10年。2014年1月,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诉讼中,被告自认其月工资标准为安阳市最低工资12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丽霞于1989年1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未实际领取工资,该赔偿金可按被告自认的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确定,即1240元/月×12个月×2=29760元。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380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崔丽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97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崔丽霞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808元;三、驳回被告崔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到期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到单位报到,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又通过媒体报纸通知,被上诉人仍未报到,故上诉人才通过职��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应赔偿任何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报到,协议到期前,被上诉人多次找过上诉人,上诉人以合同未到期为由让被上诉人回去。协议到期后,上诉人直接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崔丽霞于2014年2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2014)安文劳人仲字7号仲裁书,仲裁决定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0元(1240元/月×12个月×2);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3808元(992元/月×24个月);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上诉人单方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大众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刘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