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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与孙兆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孙兆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解放路7—1号。法定代表人丁绍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兆红,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与被告孙兆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田岩,被告孙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触犯企业管理的制度禁止性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经济补偿。我公司《保洁员星级评定管理实施方案》是在对我公司企业员工进行星级评定管理举措实施一年后,在总结员工星级评定管理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职代会制定的针对保洁工作的具体管理制度;该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已向全体员工公布贯彻,被告本人也签署了遵守该制度的承诺。仲裁裁决认为对被告履行的告知程序提供证据不足错误,应予撤销。被告错误事实清楚,我公司制定制度程序合法,我公司对被告的处理符合事实及制度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仲裁裁决以“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程序让申请人参加专业培训,而是三次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做法不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当撤销”混淆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的规定,混淆了法定的全部情节和单一情节的规定,错误的认识得出了错误的裁决,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抚劳人仲裁字【2015】460号裁决书,确认我公司给被告的处理合法,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我公司工资从事保洁员工作,工资开始是按车辆台数发放,后期有工资台帐。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有病在家就只休息3天原告就给我开除了,我认为原告将我开除不合理,我已经过了仲裁。我在单位清洁一台车一个月是200元,9台车是每月1800元。我不知道原告说的保洁员星级评定方案的内容。2015年3月6日我到保洁部报到时,给我一张承诺书,让我签名,我就签字了,我是3月7日正式上班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兆红原系原告公汽公司职工。1986年2月参加工作。原、被告2012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保洁部报到,3月7日开始正式从事保洁员工作,负责51路公交车6386号、6387号、6388号、6389号、6390号、6391号、6392号、6393号及6296号合计九台车辆的保洁工作。2015年3月-6月,被告实领工资平均数额为1315.50元/月。另,2015年1月27日被告制定《保洁员星级评定管理实施方案(试行)》,1月28日被告召集保洁员告知该方案(试行)内容。4月24日原告正式发布《保洁员星级评定管理实施方案》,并于5月1日开始施行。该方案对保洁员的适用范围、星级设置及评分标准、考核指标及分数核定、考核形式、奖惩管理及工作要求作出规定,其中第五条奖惩管理第4项规定:“当月被评为或降为一星级保洁员的,本人需作出书面整改承诺。年度内累计2次被评为一星级保洁员的,参加综合公司组织的为期一周的专业培训,培训期间依照工资标准按日发放,一年内累计3次被评为一星级保洁员的,直接解除企业劳动合同”;第六条工作要求第1项规定:“要全面做好对保洁员星级评定的宣传和动员工作,要求保洁员做出书面承诺并签字备案,并建立健全保洁员星级评定考核档案、台帐和公示板,详细记录保洁员的星级评定考核情况,做到一人一档,按月考核,按季奖励”。2015年3月6日被告至原告保洁部报到时,在保洁员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4月-6月期间,原告稽查大队和综合服务公司保洁部在车辆卫生检查工作中,对被告负责的九台公交车进行检查,认为原告先后16次被检查为卫生不合格,分别于2015年4月、5月、6月以告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在4月、5月的告知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6日原告依据《保洁员星级评定管理实施方案》第五条奖惩管理第4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5年7月8日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于7月15日在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5]460号裁决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裁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一次性补发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015年7月-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三、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7月-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处分审批表,承诺书,告知书,工资台账,保洁员星级评定实施方案,病历,检验报告单,门诊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加强内部管理,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制度,但必须满足民主程序及公示告知程序。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履行告知《保洁员星级评定管理实施方案》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作为《保洁员星级评定管理实施方案》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应严格执行该方案。但依据该方案第五条奖惩管理第4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按该方案规定的程序让被告本人作出书面整改承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让被告参加专业培训,而是直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对被告孙兆红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无效;二、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被告孙兆红实领工资平均数额1315.50元/月一次性补发被告孙兆红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015年7月-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三、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被告孙兆红补缴2015年7月-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作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