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农群荣、陈常明等与韦敬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群荣,陈常明,韦敬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农群荣。原告陈常明。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锡雷,宾阳县武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敬智。原告农群荣、陈常明与被告韦敬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泰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群荣及其与原告陈常明的委托代理人蒙锡雷,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敬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群荣、陈常明诉称,2010年,两原告在横县六景为被告施工做煤棚、水池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及时结清工程款。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两原告66810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5日一次性付清。后来被告于2012年1月2日、1月21日、2月9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现尚欠36810元。两原告过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未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681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农群荣、陈常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劳务费36810元;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在调解协议中承认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3、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以及欠条上的“谢圩”其实是一个地名,指代原告陈常明,因为陈常明是从谢圩过来拉石头的,所以其化名叫“谢圩”。被告韦敬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两原告在横县六景为被告施工做煤棚、水池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完全支付两原告的劳务费。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写了一张欠条,确认被告尚欠两原告66810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5日一次性付清。后来被告于2012年1月2日、1月21日、2月9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现尚欠3681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敬智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将劳务费支付给两原告,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付清劳务费,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6810元。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付清劳务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付清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付清劳务费,应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敬智支付原告农群荣、陈常明劳务费3681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36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即360.50元,由被告韦敬智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泰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