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汉族,住邵阳市武冈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旷宗彪,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旷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遂每天到深圳市松岗街道东方亮彩厂附近收集厂内员工矛盾的信息,并以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敲诈勒索当事人的钱财。若当事人不同意,被告人成某立即找人助阵威胁或殴打被害人,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或编造各种理由以借钱为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现查明,被告人成某自2014年1月份开始,共11次分别敲诈勒索东方亮彩厂员工李某、何某、石某、汪某、聂某、周维淑、张某甲、杨某甲、左某、杨某乙、赵某等人合计人民币83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成某实施的犯罪单数较多,涉及到多名被害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其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