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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谭丽诉李鸿、曾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李鸿,曾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634号原告谭丽。被告李鸿。被告曾传林。原告谭丽与被告李鸿、曾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丽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曾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丽诉称,被告李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8号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曾传林和李鸿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鸿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谭丽在审理过程中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转款票据及图片,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原告大姐谭燕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8日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李鸿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转款票据及图片,因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李鸿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亦未到庭反驳,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李鸿向原告谭丽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8日,被告李鸿又向原告谭丽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谭丽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2月2日,根据原告谭丽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李鸿位于六盘水市XX区XX路X号附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号:00XXX**)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李鸿向原告谭丽借款,有被告李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谭丽提交的转账凭证在案为凭,被告李鸿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谭丽要求被告李鸿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传林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李鸿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李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谭丽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