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成界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盗窃林木于2014年10月6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冠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想要砍树卖钱用,于是雇佣不知情的王某、袁某、王某某、隆某某等四人去红华农场红旗作业区12队29号橡胶园与30号橡胶园之间的防风林带帮忙搬林木。之后,王某某拿着电锯赶到现场与王某四人汇合后开始分工,由王某某负责据树,王某等四人负责将锯好的树搬上农用车。等车装满后,王某四人先离开了现场,王某某一个人开车将盗伐的林木拿去卖。当王某某开车行驶到红旗作业区12队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3.51立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盗伐林木,雇佣不知情的王某、袁某、王某某、隆某某等四人窜到红华农场红旗作业区12队29号橡胶园与30号橡胶园之间的防风林带,由被告人王某某用电锯据树,王某等四人负责将木材搬上农用车。当被告人王某某开车行驶到红旗作业区12队时被红华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临高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3.51立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袁某、王某某、隆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雇佣其四人帮助搬林木的事实。证人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王某某的事实。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相片,临高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振君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 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