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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与宿迁市一百百货有限公司、刘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宿迁市一百百货有限公司,刘全,叶玲,刘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1号。负责人卢常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远,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一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全,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全。被告叶玲。被告刘莹。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诉被告宿迁市一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公司)、刘全、叶玲、刘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吴体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百公司、刘全、叶玲、刘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一百公司、刘全、叶玲、刘莹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原告根据具体情况向被告一百公司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结算利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20日为计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违约条款中约定,一百公司中止或者终止营业构成违约事件,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一百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因履行借款合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原告有权按选择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全、叶玲和刘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莹用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发展大道至宿迁闸段特色餐饮区面积为2654.24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5日,被告一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份,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汇至一百公司账户。现一百公司终止经营,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提前偿还借款,四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103500元,罚息320元(截至2014年9月29日),合计5103820元;被告一百公司偿还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6.75‰)、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一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费用支付的律师费217800元;原告对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2【70666610】第【000018】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借款在一百公司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刘全、叶玲、刘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一百公司、刘全、叶玲、刘莹未作答辩。原告苏州���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一百公司向苏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刘全、叶玲、刘莹为借款提供担保,刘莹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借据2份。旨在证明苏州银行依约向一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6.75‰,年利率为8.1%。3、一百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旨在证明公司借款经过股东会决议。4、他项权证1份,证号:宿房他证湖滨字第120021**号。旨在证明刘莹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5、委托代理合同1份、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1份、律师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2178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6、刘全和叶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一百公司、刘全、叶玲、刘莹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原件相核对,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叶玲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作为一百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上签字,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叶玲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一百公司、刘全、叶玲、刘莹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原告苏州银行在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围内视相应情况向被告一百公司发放贷款,由被告刘全、叶玲和刘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莹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发展大道至宿迁闸段特色餐饮区面积为2654.24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价值为500万元。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结算利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20日为计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一百公司中止或者终止营业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一百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因���行借款合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原告有权按选择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012年2月22日,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刘莹就刘莹提供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被告一百公司向原告苏州银行出具借款借据2份,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到期后,原告苏州银行向四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苏州银行当庭陈述被告一百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01500元,合计203000元。再查明,原告苏州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21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一百公司、刘全、叶玲、刘莹之间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一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苏州银行有权据此要求被告一百公司履行涉案的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全、叶玲、刘莹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当就被告一百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莹以其所有的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苏州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有权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问题,原告苏州银行主张被告一百公司终止经营,故依据合同约定,一百公司已构成违约,苏州银行有权要求被告一百公司提前偿还贷款。但原告苏州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百公司存在终止经营的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目前已经超过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苏州银行主张的还款期限内的罚息不予支持,被告一百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13日后向原告苏州银行支付罚息。关于原告苏州银行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苏州银行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17800元,并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标的为500万元,且案情较为清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及诉讼工作量,依法酌情调整为15万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一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6.75‰为标准,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03000元)、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12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二、被告刘全、叶玲、刘莹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全、叶玲、刘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一百百货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宿迁市一百百货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有权就被告刘莹所有并设定抵押的财产【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湖滨字第120021**号】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所得价款在5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1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260元,合计54311元,由四被告负担52400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负担1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51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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