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维林与李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林,李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63号原告:林维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施利强,农民。被告:李道平,成年。原告林维林与被告李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施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林维林起诉称:被告因养鸭向原告购买禽类饲料,2002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500元货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275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林维林货款275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货款275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李道平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