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在海安县老坝港镇石材城工地宿舍门口,发现一辆带有钥匙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边,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12月23日在如东县栟茶镇销售上述赃车时,被如东警方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