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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椒江H61688号燃油助力车,途径本市石塘镇航泰机电公司前路段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抽血录像,呼气测试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