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仲芳与熊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芳,熊绍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李仲芳,工人。被告:熊绍辉,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李仲芳与被告熊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绍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仲芳诉称:熊绍辉向其赊购沙石。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熊绍辉尚欠其沙石款8800元,熊绍辉立下欠条一张。其多次向熊绍辉催要,均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熊绍辉立即支付欠款8800元(审理中变更为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熊绍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熊绍辉从李仲芳处赊购沙石,至2013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熊绍辉尚欠李仲芳砂石款8800元,熊绍辉向李仲芳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砂石款捌仟捌佰圆整(8800.00元)”。2013年底,熊绍辉付给李仲芳砂石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3月18日,李仲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仲芳和熊绍辉以口头形式订立了沙石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熊绍辉拖欠李仲芳砂石款5800元有熊绍辉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熊绍辉拖延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李仲芳要求熊绍辉支付砂石款5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熊绍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李仲芳的主张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绍辉欠原告李仲芳沙石款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