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执异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祝德霞与钟承祥、葛明道、方龙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承祥,葛明道,方龙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瑶执异字第00019号案外人:祝德霞,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方志武、黄士华,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钟承祥,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葛明道,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方龙生,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执行钟承祥与葛明道、方龙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祝德霞对本院执行标的位于合肥市濉溪路蕾蕾硕苑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祝德霞称,法院于2014年5月9日查封的位于濉溪路蕾蕾硕苑房产,实际属案外人所有。2010年4月,葛明道因欠款将该房售予案外人并实际交付,案外人入住该房至今,且经银行同意该房产的按揭贷款一直由案外人支付。之所以未过户,是因按揭贷款未还完。故请求法院终止执行涉案房产并解除查封。案外人祝德霞提供了协议书、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江路支行出具的说明等书面材料,拟证实案外人的主张。本院查明,钟承祥与葛明道、方龙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以(2013)瑶民一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4月1日,钟承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以(2014)瑶执字第0102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查封了葛明道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濉溪路蕾蕾硕苑房产(产权证号:合产337***)。后案外人祝德霞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房归案外人所有,要求法院终止对该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钟承祥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认可,称葛明道将房屋于查封前出售,并没有过户,其主观上有欺骗的故意。法院查封以房屋产权部门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准,葛明道目前还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且葛明道与祝德霞的买卖合同是私下达成的,没有经过中介机构办理,违背了二手市场房屋买卖规律,我有充分理由怀疑葛明道与他人串通,侵害我的权益。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等处置。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位于合肥市濉溪路蕾��硕苑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葛明道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对其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来确认。故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提出所有权的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德霞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万斌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