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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世纪街寺东路口华夏银行附近时,与黄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带至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8mg/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查询结果,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要求撤案申请报告,现场视频光盘,收条,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向警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又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