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傅迎云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傅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