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隋永红与陶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永红,陶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98号原告:隋永红,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31960********)被告:陶庆祥,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31961********)委托代理人:张士龙,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隋永红诉被告陶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永红,被告陶庆祥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永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称在开矿过程中欠工人工资,故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于2009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年来就此事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过几日还款为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陶庆祥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庆祥辩称,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行为的发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陶庆祥欠隋永红现金叁拾柒万元。现原、被告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出具2007年11月27日欠款凭证一张,2008年7月5日欠款凭证两张,三张凭证均为复印件。2007年11月27日欠款凭证内容为:“借条兹有陶庆祥管隋永红借人民币20万元,因急用2008年3月份还给隋钱2007年11月27日陶庆祥”。2008年7月5日欠款凭证内容为:“我欠隋永红65,000元,陶庆祥2008、7、5日”。另一张凭证内容为:“今有陶庆祥欠隋永红现金叁拾柒万元正,第一次借20万元(是2007年11月27日)第二次欠隋10万元是12月8日、第3此给二哥打进卡号2万元,6225800240947043,第四次打进4.5万元给工人开资,4次共欠隋37万元2008年7月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欠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已偿还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借款人民币37万元负有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庆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隋永红借款人民币3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850元,由被告陶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丹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计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