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丽芳与张珏、杭州创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芳,张珏,杭州创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沈丽芳。被告:张珏。被告:杭州创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9号5幢4楼。法定代表人:宗征,公司负责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385-387、389号。代表人:高志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公司员工。原告沈丽芳与被告张珏、杭州创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创域贸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珏、杭州创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芳诉称,2014年12月2日12时10分许,张珏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余杭区凤仪家园北门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自西往东直行由沈丽芳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丽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珏负事故主要责任,沈丽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丽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5157.54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珏、杭州创域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46126.0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本案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沈丽芳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张珏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杭州创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3、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报告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31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前期医疗费55157.54元的事实。被告张珏、杭州创域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金额55157.54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9482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在商业险内赔偿。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沈丽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珏、杭州创域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到庭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沈丽芳所述一致。原告沈丽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55157.54元。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杭州创域贸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珏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珏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沈丽芳骑乘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沈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珏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沈丽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丽芳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5157.45元,起诉要求被告张珏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创域贸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原告沈丽芳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杭州创域贸易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创域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4515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80%,计3612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丽芳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612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珏支付原告沈丽芳的财产保全费470元。三、驳回原告沈丽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0元,由原告沈丽芳负担104.50元,由被告张珏负担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