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冯兴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兴祥,钮志明,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153号申请执行人冯兴祥。被执行人钮志明。被执行人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平桥村。法定代表人姚懂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七庄村。法定代表人钮志明,该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冯兴祥与被执行人钮志明、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钮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兴祥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对被告钮志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29600元及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2169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钮志明、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厂房机器设备及被执行人钮志明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洲尊龙苑11幢302、402室均在评估拍卖中,另一被执行人吴江金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另案已评估拍卖成交,本案已分配得款191030.4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执行财产。以上被执行人均涉及案件较多且数额巨大,本案暂程序终结,待将财产处理完毕后统一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查明财产另案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韩长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坤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