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文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文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奈曼旗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韩文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刘某某。韩文成对刘某某自称“韩烨”并虚构自己为奈曼旗发改委的司机、父母在通辽工作、家庭生活富足等事实,与刘某某以恋爱关系交往。自2013年10月24日至12月与韩文成交往过程中,韩编造购买商业厅、养牛、请人吃饭等理由向刘某某借款骗取67503元。后刘某某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人韩文成中断与刘某某联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文成在奈曼旗某某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简介、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文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文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韩文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刘某某。韩文成与刘某某以微信名为“韩烨”交谈中虚构自己是奈曼旗发改委的司机、父母在通辽工作、家庭生活富足等事实,与刘某某在微信交往中建立恋爱关系并交往。自2013年10月24日至12月双方交往过程中,韩编造购买商业厅、养牛、请人吃饭等理由向刘某某借款67503元。后刘某某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人韩文成中断与刘某某联系,至庭审辩论结束仍无能力偿还。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文成因被网络通缉在奈曼旗某某酒店入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过程;2、破案简介、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及韩文成系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过程;3、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件来源及其被告人韩文成虚构事实骗取现金的过程;4、证人张某证实,找他领取领取身份证等有关情况;5、证人鲍某某证实,被告人韩文成系某某某某嘎查的村民,韩文成用15204****83与其通话的过程;6、证人宋某某证实,韩文成借用其妻子王某某邮政储蓄卡接收汇款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人韩文成借用邮政储蓄卡接收汇款的事实;8、被告人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9、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汇款的情况;10、汇款回执单证实,刘某某向被告人韩文成提供账号接收汇款的事实;11、存款取款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文成通过其提供的账户存取交易过程;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相互辨认的过程;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文成与被害人刘某某微信交往的通话记录;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文成1975年11月21日生。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6750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文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刚审 判 员 曹文海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来自: